附件3:市场监管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全文10285字)

附件3
市场监管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从轻处罚情形 从轻处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处罚 有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但是标注不明显的,或者搭售商品或 者服务没有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2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处罚 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或协助提供有关信息,未按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处罚 对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没有取得的平台内经营者,没有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不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少量信 息的保存达不到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和规定的保存时间要求的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交易规则等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公示,修改交易规则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提前公示、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未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的处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公开征求了意见但公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或 修改内容实施前公示时间少于七日;
区分标记了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但方式不显著的。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5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未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具备登记注册条件而未依法办理登记的处罚 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的真实身份信息缺少一至二项的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说服教育、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6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有关服务的经营者未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有一至二项不属实的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7 对混淆行为的处罚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8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9 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处罚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10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11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12 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13 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14 对零售商供应商从事不公平交易或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给供应商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满三万元的;强制搭售商品价值不满三万元的;违法 所得不满一万元的;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15 对直销企业有关申请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逾期申报一个月以下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
16 对直销企业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或者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向参加培训人员收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
17 对直销企业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的处罚 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二个月以下的,或者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
18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未实行完善的换货、退货制度的处罚 有较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七日不足十四日办理换货或退货,且违法情节轻微的。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
19 对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销售额一千元以下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
20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下的。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行政指导
21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已申请注册登记,未经核准前,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行政指导
22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下的。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行政指导

23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逾期一个月以下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行政指导
24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第一次未改正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行政指导
25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处罚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行政指导

26 广告内容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处罚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行政约谈、行政指导、行政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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