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涉及执纪审理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2015年12月25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工作条例》)正式施行。为贯彻执行好该条例,我们结合工作实践,对《工作条例》施行后执纪审理工作中遇到的3个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提出了初步研究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涉嫌违纪正在被纪律审查的,能否辞去或者由所在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问题
《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本条规定的是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正当理由不适宜继续担任该职务时的辞职和免职程序。
实践中,有同志认为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涉嫌违纪正在被纪律审查的,也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辞去或者由本人所在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我们认为,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违犯X纪应当受到X纪追究的,应依据《中国共产X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X纪处分,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X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规定,履行X纪处分审批程序。
主要理由:我们党对于处理违犯X纪的党员,历来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1980年2月29日,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全面总结了建党以来党内关系和执行纪律方面的经验教训,其中明确规定:“对人的处理应十分慎重。凡涉及开除党籍、提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更要慎重。”1982年,党的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修订《中国共产党章程》时,全面贯彻上述规定,在第四十条对给予违纪党员X纪处分的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专门对给予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规定了更严格的审批程序,即“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以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过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1983年,制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X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时,又对给予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规定了更严格的审批程序,即“给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中央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凡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的,要报中央备案。给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然后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委备案”。在1992年党的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修订《中国共产党章程》时,在第四十条第二款增加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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