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课堂】斡旋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
【基本案情】 孙某原系乙市甲县县长,刘某长期担任其秘书,两人关系十分密切,孙某调任乙市丙局局长后,将刘某调至该局任科长。王某系刘某朋友,想承揽丙局所属二级机构某学院的工程项目,因刘某刚调入该局与该学院院长赵某不熟,遂请托刘某通过孙某向赵某打招呼。刘某向孙某提出之后,孙某果然向赵某打招呼,王某公司顺利中标。工程结束后,王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刘某6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斡旋受贿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有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本罪规定的行为,则应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罪。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从客观方面看,公职人员固然可以基于现任公职而产生影响力,但也并不能排除公职人员作为一般人而产生的影响力,因为公职人员作为一般人同样也存在与其他公职人员的一般关系。从实然看,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还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在概念的外延上都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交叉。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比较常见。公职人员在利用其非权力性影响进行交易时,就应当被作为普通人犯罪来看待。 笔者认为,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机械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对该主体进行了不当的限缩性解释,该犯罪主体应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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