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甲,C市某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2017年,在某学校基建科石材项目招标过程中,因无投标资格限制,甲以个人名义参与了投标。为顺利中标,甲请托学校基建科科长赖某在评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并送赖某好处费20万元。后在赖某的关照下甲顺利中标,并以个人名义与学校签订了合同。经查,20万元由该石材公司支付,甲实施该项目所得100余万元利润最终转入公司账户。
案例二:乙,C市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该科技公司在申请C市某科技创新资金项目过程中,为在项目申报中获得关照,乙送予某区科技局副局长陈某好处费25万元,后在陈某的关照下,该公司获得科技创新资金100余万元。2018年4月,陈某因其他问题被辖区监委立案调查,其间,主动交代了该笔犯罪事实。其后经查,该科技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6年12月被注销,乙另就职于其他公司。
案例三:丙,C市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6年,在某区市政局招标相关市政项目的过程中,丙授意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丁与区市政局局长程某进行沟通,并安排丁分两次送予程某好处费共计30万元,后该建筑公司在程某的关照下顺利中标。2017年,程某离任接受审计,丁因害怕事情暴露,便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丙安排其向程某行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丙因害怕受刑事追究而未向有关机关投案。
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分别涉及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和单位行贿罪的自首等问题。具体来讲,案例一中,甲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案例二中,在单位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乙的行为应如何处罚?案例三中,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问题应如何认定?
评析意见
一、应认定C市某石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在对单位行贿罪作出规定后,又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可见,区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关键点在于违法所得的归属,违法所得归个人的,认定为行贿罪,归单位的,认定为单位行贿罪。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进行了界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即明确了成立单位犯罪需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单位行贿罪作为单位犯罪的一种,对其认定自应遵循上述两个条件。结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笔者认为,在认定单位行贿罪时也应对“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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