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课堂】挪用公款以新还旧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甲,中共党员,***市B区C镇财政所会计。2019年3月12日,甲因家庭开支入不敷出,便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财政所D账户上20万元公款进行赌博,打算赢钱后立即归还,但手气一直不好。2019年6月10日,B区区委启动对C镇财政所巡察,甲担心东窗事发,便从财政所E账户取现20万元,用于填补挪用的D账户20万元。甲打算赌博赢钱后归还,但手气还是不好,后来害怕被人发现,便通过虚假账目平账方式掩人耳目,使该笔款项从E账户账簿中“消失”。2019年10月11日案发,甲未将E账户上的20万元归还。 【分歧意见】 本案中,甲前一个挪用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后一个挪用行为转化为贪污罪,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挪新还旧应数罪并罚还是只评价为一罪? 第一种意见:甲后来挪用E账户公款,目的是归还之前挪用的D账户公款,两次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即贪污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甲挪用E账户公款行为,与之前挪用D账户公款行为之间,具有发展关系,属于吸收犯。对于吸收犯,重罪吸收轻罪,应以重罪即贪污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故应根据案发时甲未归还的数额即E账户的20万元定罪处罚,即只以贪污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挪用公款进行不同用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条件是不同的,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成立犯罪的,没有还款时间限制,故甲挪出D账户公款并使其脱离单位控制时,就成立挪用公款罪既遂;甲挪用E账户公款后来转化为贪污,将公款据为自己控制时,成立贪污罪既遂。之后的归还行为不能改变两次犯罪既遂的事实,而且二者之间没有牵连、吸收关系,不符合牵连犯、吸收犯的条件。因此,对甲应数罪并罚,犯罪数额分别是20万,其中挪新还旧的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甲挪用D账户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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