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 | 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怎样认定
【典型案例】 王某,某省***国有招标采购公司(简称***公司)业务处处长。陈某,某私营企业老板。2019年7月,陈某得知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王某所在的业务处具体负责此次招投标事宜。陈某所属企业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竞争力,但为确保中标,陈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王某,在招标前自行前往王某办公室,表达自己的企业想承建上述工程的意愿,希望王某予以关照,并表示事后将予以感谢。王某当场答应帮忙,并将具体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张某介绍给陈某认识,请陈某与张某具体沟通。评标前,张某将陈某所属企业名称告诉了评审专家。后陈某所属企业中标,陈某如约送予王某30万元。本案调查中,评审专家均称未受张某影响,均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评判。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问题在于,陈某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行贿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竞争优势,虽然张某在评标前将该企业名称告知评审专家,但评审专家否认受其影响,陈某之所以中标,是凭企业自身实力,客观上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陈某不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便陈某企业具有一定竞争优势,但该竞争优势并非确定的利益,陈某为确保中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上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陈某构成行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如何理解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主观、客观、本质三个维度层层推进,综合判断。 一、在主观上甄别犯罪目的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人的犯罪目的。因此,认定行贿罪时,要求行贿人必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罪过。如果行贿人是为了谋求合法利益,则因缺乏有责性而出罪。例如,行贿人为了按时获得工程款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不能认定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但是,主观目的毕竟存在于人的内心,复杂多变的内心活动不能直接证明且容易反复。实践中,行贿人很少明确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大多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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