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力,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诉讼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案件管理办公室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按规定填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申请表》。第四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应当与案件管理办公室进行联系、预约登记。对手续齐备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可以派员在场协助。第五条对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应由公诉部门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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