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职前受贿与离职后受贿辨析
【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中共党员,***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刘某,***省所辖B市水利工程建设公司经理。刘某听说张某要来B市任市长,通过同学认识了张某,并三次送给张某30万元,希望张某将来多关照,张某应允。2017年4月,张某赴任,按照刘某请托,违规干预水利工程承发包活动,使刘某中标,造成不良影响。
案例二:李某,中共党员,某市市长。肖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2016年5月,李某违规干预和插手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要求有关部门采用招商引资名义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将土地给肖某开发,造成不良影响。肖某拿到批文后对李某表示去他办公室坐一会。李某说:“不用来,年底我就退休了,你到我家来。”李某退休后,肖某到其住处送上30万元。
案例三:赵某,中共党员,某县教育局局长。孙某,该县某中学教师。2016年4月,孙某找到赵某,请求组织考虑其与妻子(外县某中学教师)两地分居的情况,将其妻子调到该中学工作。随后,赵某将孙某妻子调入该中学任教。2016年末,赵某退休。翌年春节,孙某出于感激,到赵某家拜年并送其2万元。赵某推辞不过只好收下。
【处理建议】
案例一中,张某任职前收受他人钱财,并约定到职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任职前约定受贿行为。对张某的上述行为,应依据X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追究其X纪责任。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其政务处分。将其涉嫌职务犯罪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案例二中,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依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的规定,李某属于约定离职后受贿行为。对李某上述行为,应依据X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X纪责任。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其政务处分。将其涉嫌职务犯罪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案例三中,赵某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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