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课堂】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行为怎样定性
【典型案例】 李某,中共党员,某市公办中学会计。2013年至2018年期间,该中学违规招收借读生并收取借读费。李某根据校领导的指示,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取该校的借读费。在此期间,李某共收取借读费300多万元,该笔款项作为该校的小金库。2015年至2017年间,李某利用其收取和管理借读费账户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其中的50万元取出,存到李某在同一家银行的其他个人账户中,用于购买可随时赎回的银行短期保本型理财产品,并将收益2万余元占为己有。案发前,李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均已陆续到期并全部归还。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并侵吞收益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购买理财产品的50万元是存入李某在同一家银行的其他个人账户,学校需要时可以随时赎回,因公款一直是由李某的个人账户代为保管,李某的行为不成立挪用公款罪。李某贪污2万元收益因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只构成违反财经法规,应对李某作出X纪政务处分。 第二种观点:李某将学校小金库账户中的钱取出来存入另外的个人理财账户,属于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侵吞的2万元是挪用公款犯罪的违法所得,不再单独评价。除了作出X纪政务处分之外,还应当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中,应从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和主观故意着手,正确认识“挪用”的本质,才能对李某的行为作出准确判断。 一、“挪用”的本质如何理解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保本型理财产品的特点是可以随时赎回,学校需要钱的时候,李某可以随时提取本金归还给学校,即公款的状态是安全地存放在银行,并没有脱离学校的占有和控制,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挪用”的实质是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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