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中共党员,某县级市乡镇财政所所长。2013年初,游某提取5000元公款归个人使用,2个月后归还。2013年至2014年,游某先后提取6笔公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2015年3月,游某借调外地,离职前通过虚列支出等方式平账,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并在工作交接时隐瞒公款去向,一直没有归还,其中一笔1.5万元支出的会计凭证有明显伪造痕迹。2018年1月,借调在外的游某得知市委巡察组将进驻该镇巡察的消息,担心东窗事发,2月8日主动到该镇纪委投案,交代了其挪用公款共9.5万元的情况,并退回了涉案款项。之后,该市纪委监委对其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案件焦点】
此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和贪污两种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对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案件分析】
挪用公款与贪污,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实践中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手段情节、情形转化等,具体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一、如何区分挪用公款与贪污
挪用公款和贪污都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常见类型,《刑法》分别做出了规定。两者主观上均是故意,客体上均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实践中,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1.主体,挪用公款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及与所列对象共同犯罪的其他人员。2.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使用公款,并无占有的目的;贪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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