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课堂】仅约定但尚未取得财物行为如何认定(全文3017字)

【纪法课堂】仅约定但尚未取得财物行为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2010年的一个周末,在成都市某西餐厅,商人乙对国家工作人员甲说:“我这几年在你单位做了一些业务,也赚了一些钱,我心里一直想对你表达感谢,我记着还要给你100万元,等你退休后或者急需用钱的时候,我再给你。”甲对乙的承诺表示认可,说“我现在也不需要钱,先放在你那里”。后来甲案发,至案发时甲尚未获得该款。对于该情形应如何认定?  【分歧意见】  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曾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谋取了大量利益,且双方就受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在达到某种条件后,完成贿款的交付,但由于甲意志以外的因素(案发),导致甲没有实际拿到该款,因此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犯罪未遂。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单纯的“约定”不构成已经“着手”实行收受财物的行为,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涉嫌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与请托人达成收送财物的约定,但在其尚未实际取得财物时或仅仅取得了部分财物时即案发。对于此类行为,被调查对象显然不构成犯罪既遂,但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未遂,还是不应认定为犯罪成立?现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仅约定但实际尚未取得钱款的受贿行为的认定  仅约定贿款但尚未取得财物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在审查调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一)受贿犯罪未遂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着手”收受他人财物,而非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普通受贿犯罪(不是索贿)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行为。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根据“两高”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四类行为,均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司法解释已经将“谋利”的认定延伸为主观认识和特殊情况下的法律拟定,因此,在判断受贿罪特殊形态时,“谋利”是否完成已经不必纳入考虑范围,即不存在因“已经开始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被认定为受贿未遂的情况。还有一种常见的观点认为,双方约定了收受财物,并且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帮助请托人完成了谋利事项,这足以说明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受贿犯罪。必须注意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犯罪成立(包括受贿犯罪特殊形态)的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如果只实施了“谋利”行为,没有“收受财物”,或只“收受财物”,没有“谋利”,均无法构成受贿犯罪。因此,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帮助请托人完成了“谋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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