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把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如何定性处理
典型案例
杨某某,中共党员,某村委会主任。今年8月10日,经营一家陶瓷厂的李某(杨某某内弟),因流动资金短缺,找杨某某帮忙。8月14日,杨某某找到村委会会计周某某(中共党员)说:“我内弟需要部分流动资金,你看咱村还有多少钱?”周某某回答:“也就前几天刚收的土地承包费9万元。”随后,杨某某安排周某某到银行提取9万元,送给李某使用。10月13日,李某归还全部借款。日前,当地纪检监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查清了上述事实。
争议焦点
案例中,杨某某和周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
对二人行为如何定性,应当依据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以及共同犯罪的规定等分析,依据法律以及新修订的X纪处分条例处理。
一、二人行为是挪用资金行为
首先,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杨某某是村委会主任,而村委会具有刑法规定的单位属性。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明确规定为“其他单位”。因此,杨某某的身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客观上又将本村集体资金借给李某用于营利活动,属于挪用资金行为。
其次,会计周某某与杨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周某某的行为也是挪用资金行为。按照《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二人以上,二是必须是共同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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