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共同犯罪中犯意联络的认定
【基本案情】
甲某,***县社保局养老保险科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养老保险业务及补保补缴业务;乙某,***县社保局司机,与甲某交好;丙某,***县社保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2013年4月,丙某听说通过乙某能够在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为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补保补缴业务,就找到乙某表示以后介绍参保人员给乙某,请乙某帮忙办理养老保险并给予“优惠”。乙某表示要考虑一下。随后乙某征求甲某的意见(乙某与甲某之前已经多次共同贪污参保人员所交的养老保险费),甲某觉得丙某为人不稳重,不想与丙某合作,但是没有明确要求乙某拒绝丙某。后乙某同意丙某所请,并达成约定。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丙某先后联系多名参保人员并收取本应缴纳至社保部门指定银行账户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20余万元,按照与乙某的事先约定将养老保险费的80%部分及相关材料交给乙某,该款被乙某与甲某平分,并由甲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记账等手段为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相关业务。业务办好后甲某把养老保险手册交给乙某,乙某再交给丙某,不提供发票。
由于乙某本身没有办理养老保险业务的职权,丙某起初猜测乙某是通过甲某办理业务,后来发现养老保险手册经办人一栏盖有甲某的个人印章,内心确定乙某是通过甲某办理业务。另一方面,甲某虽然不愿意与丙某合作,但是当乙某一次次把相关参保人员的资料拿给他让他办理时,对于这些参保人员中有部分是丙某介绍而来的心知肚明,特别是当甲某发现有多名参保人员户籍地址是丙某的老家时,更加确信这一点。
【分歧意见】
对于甲乙二人是贪污共犯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丙某与甲某是否构成贪污共犯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丙某从来没有与甲某就作案对接、商议过,不是共犯关系,丙某为谋利联系参保人员,并采取欺骗的手段侵吞20%的养老保险费,对此行为单独评价为诈骗罪并无不妥。另外,在相同的犯罪数额下,根据现行相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量刑重于贪污罪,将丙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亦符合刑法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本案应当整体考量,在办理丙某介绍的参保业务中,甲乙丙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一个互相配合、互有分工的共同犯罪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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