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交织时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李某,女,中共党员,某区发改委副主任。2016年9月,某市政工程公司为承接辖区道路排水工程项目,请托李某给予关照,李某通过该区副区长赵某分管市政工程建设的职务行为,使该市政工程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并顺利中标。为表示感谢,该市政工程公司送予李某好处费50万元。经查,李某与赵某系情人关系,赵某对李某收受该笔50万元的行为不知情。
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例中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某区发改委副主任,在接受某市政工程公司请托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赵某)的职务行为,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属于斡旋受贿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赵某系情人关系,属于赵某“关系密切的人”。李某接受某市政工程公司请托后,利用其情夫赵某的职务行为,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对于案例中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总体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李某利用了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从中斡旋,通过赵某的职务行为为该市政工程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认定成立受贿罪;如果李某利用了自己作为赵某的情人关系,通过赵某的职务行为为该市政工程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应认定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但就本案例而言,笔者认为宜认定李某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现结合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造,对如何在实践中区分两行为,以及两行为存在交叉、竞合时应如何认定,作简要分析。
一、认定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质是对“影响力”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关于两罪名的规定,斡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同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实施上述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之内。(下文仅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进行论证)
从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来看,两罪的构造有相似之处,不同点在于,斡旋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影响力”是本人职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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