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 | 挪用公款高息放贷行为怎样定性处断
【典型案例】 麻某,男,中共党员,原系***市某区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大队长。2012年1月至2019年1月间,麻某利用担任该区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送予的钱款、购物卡等财物,并为该公司在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证办理、危化品运输车辆违章处理等方面提供方便。 2013年4月,陈某向麻某提出借款,麻某将单位小金库资金4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10万元,以个人名义出借给陈某,按月收取2%利息(折合年利率为24%),截至2016年10月,麻某共计获得42万元利息。 【分歧意见】 本案对麻某挪用公款放贷收息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争议,但对其是否构成“高息型受贿”及如何处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麻某挪用40万元公款借给陈某,按照陈某向不特定第三人借款的一般利率收取利息的行为,系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权为陈某谋取利益,收取陈某明显高于一般利率的高额利息,应认定为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当时的规定,认定月利率2%(年利率24%)属于高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麻某挪用40万公款放贷收息,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以自有资金10万元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收息,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且认为即使麻某构成受贿罪,其挪用公款与受贿之间也是牵连关系,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而不应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一、可以认定麻某收取的是高额利息 公职人员借款给管理服务对象收取利息,是一种较隐蔽的民刑法律关系交织的行受贿犯罪,俗称“高息型受贿”。行为人通常以民事借贷关系作掩护,或伪装成民间借贷类违纪行为,企图将行受贿犯罪合法化、“违纪化”,从而达到避重就轻,逃避法律惩处的目的。在高额利息的认定上,刑法应主动适应民法相关规定,这是民刑二者协调的一面。但另一方面,民刑案件在认定上又有所区别。相比于民事案件对照条文的量化裁量,刑事案件中则要复杂得多,必须透过表象探查行为实质,综合认定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利益输送。当前刑事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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